《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了包括撤职在内的6种政务处分种类,第十八条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可以看出,《政务处分法》中的免职和撤职是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不同的处理方式。虽然从表象上看,免职和撤职都是使被处理人失去了原职务,而实际上,两者存在较大区别,需要准确把握、合理运用。
性质不同。广义上的免职,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既包括党政领导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辞职或者调出等一般不具有惩戒性的正常免职情况,也包括受到责任追究、因违纪违法等具有一定惩戒性质的免职情形。《政务处分法》第十八条涉及的免去领导职务,则属于后一种免职范畴,系党组织、公职人员管理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公职人员采取的一种组织处理方式。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除免职之外,组织处理还包括停职、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等方式。而撤职属于政务处分,是由监察机关作出的一种撤销公职人员所担任职务的法律惩戒方式。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除撤职之外,政务处分还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等种类。
由于免职和撤职性质不同,处理、处分的主体亦不相同,那么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能否同时使用两种方式呢?比如市委组织部发现市某局党组书记、局长张某某(市管干部)在2020年8月单位的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依据《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免职处理,市监委还能否在对该问题依法调查清楚后,认定张某某严重违反组织要求,从而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作出撤职处分呢?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我们认为,本案中张某某系公职人员,其虽被市委组织部门免职,但并不影响市监委依据《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撤职处分。
因此,对于严重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根据规定,同时使用免职与撤职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公职人员因查处其违法问题被免职的,经调查认定其构成严重违法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仍然要按照原职务、职级给予撤职处分,决不允许以免职这种组织处理的方式代替撤职处分。
形态不同。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有关分类要求,免职、停职、引咎辞职等组织措施属于第二种形态;政务撤职、政务开除等政务重处分,降职、取消退休待遇等组织措施属于第三种形态。撤职的处理方式明显要比免职更重。
实践中,应注意把握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使组织处理与政务处分在惩戒尺度上保持总体一致,以实现处理效果的最大化。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严重违法的公职人员撤职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用免职代替撤职的,应及时提出监察建议要求纠正。因此,监察机关要积极促进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所管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推动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一贯到底,形成合力。
适用情形不同。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实践中,根据相关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违纪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的被调查党员干部,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一般予以免职。而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因此撤职这种政务重处分的方式,只能适用于被立案调查且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不适宜担任现有职务的公职人员。
实践中,一般在对党政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的情况下,往往都会由党组织或任免机关、单位第一时间作出相应的免职处理,这样既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又能促使公职人员全力配合审查调查,使案件查办工作正常进行。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天津市纪委监委在对自办的严重违纪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调查过程中,审查调查对象系在职党员领导干部的,相关党组织均及时采用上述免职措施,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工作,收到很好的办案效果。
程序操作不同。免职等组织处理方式,履行的是组织程序,需要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以查办案件需要而进行的免职为例,一般先由办理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同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免职建议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党组织批准,相关党组织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后,作出免职决定。而撤职则严格履行政务处分程序。《政务处分法》第五条、第六条均强调公职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第四章专门对政务处分工作程序作了细化规定,规定的程序十分严谨。由于撤职系重处分,监察机关还应按照处分批准权限,报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组织集体审议决定后作出撤职处分决定。
《政务处分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人大政协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等内容。对各级人大、政协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或依章程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实践中,可以由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审查调查后向相关人大、政协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以由被审查调查人本人提出辞职,再由相关人大、政协机关履行相应程序。天津市纪委监委在对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为保证办案效率,一般采取由本人请辞的方式进行。
后果影响不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因此,免职的后果一般是在规定时限内不再担任领导职务,职权和职责范围相对减小,期间可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但是其职务层次不会变化,并不必然降低级别和工资待遇等。在两年的影响期之后,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原任职务层次基础上进行使用。而《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监察对象受到撤职处分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即均需降低其公职身份所对应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或职员等级、职称等,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或者薪酬待遇。所以说,撤职必然同时导致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等的降低,并有24个月影响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便撤职处分期满自动解除,也不得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